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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NITNOK DANAI(丹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3(丹耐)於民國115年2月6日、7日5時許,在不同處所飲用酒類後,搭火車到臺南市,並於同年月7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還有載人!),又於途中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該人受傷(未據告訴),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63毫克,數值已高。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在臺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5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丹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丹耐,泰國籍,下稱丹耐)於民國115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其公司內(地址不詳),飲用威士忌,復於同月7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宿舍內,飲用2瓶啤酒完畢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與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髖及大腿鈍挫傷、下背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丹耐亦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先行將丹耐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丹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