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所幸未有人員受傷,但被告卻棄車逃離現場,其後由配偶陳慧怡到場頂替,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80號被 告 劉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宏於民國11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住處飲用啤酒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無人受傷),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由其配偶陳慧怡到場頂替(涉嫌頂替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劉瑋宏係駕駛人,於同日22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劉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