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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被 告 陳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確定、②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④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本案為六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犯行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07號被 告 陳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2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日5時4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