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騎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之濃度值,其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 告 劉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與大勇路口時,因疑似改裝排氣管,而經警方攔檢盤查,經其於同日18時25分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682ng/mL及嗎啡12264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09)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