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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威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威帆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性之自小客車,夜間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並追撞前方車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53號被 告 楊威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威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1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2月17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7.5公里處,因楊威帆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902ng/mL)、甲基安非他命(9669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威帆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是因速差問題才會發生車禍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2月17日1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9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69ng/mL)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02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027)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