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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維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朱國維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駕車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雖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偵卷第14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43號被 告 朱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維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起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在中山路509巷前之行人穿越道,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