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雨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雨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斷、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70號被 告 石雨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雨卉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39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崑崙路與台3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且遇有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菁受有右臂右膝左腕挫傷、右肩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石雨卉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玉菁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