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念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念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念祖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96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涂希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涂希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念祖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涂希槐於警詢之證述、吳國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
迴車,致告訴人涂希槐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