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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00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子瑄前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致告訴人林哲楷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偵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69頁和解書),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完全無彌補,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16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黃子瑄於民國114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南81線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哲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後壁區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哲楷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開放性傷口共5公分、頭部擦傷、疑似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共7公分等傷害。嗣黃子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瑄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3-7、9頁,本署114偵39164卷第15-17頁) 被告黃子瑄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地點,與告訴人林哲楷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及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哲楷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11-15、17頁,本署114偵39164卷第15-17頁) 告訴人林哲楷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黃子瑄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33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29、31頁) ⒊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47-67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71、7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73、77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黃子瑄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林哲楷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35頁)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6074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4偵39164卷第25-30頁) 佐證: ⒈被告黃子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⒉告訴人林哲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5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71、75頁) ⒉受傷照片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卷第27頁) 佐證告訴人林哲楷於114年5月5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