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愛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愛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愛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憑,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雅晴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全額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無再附命被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相關條件之必要,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附件起訴書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14號被 告 盧愛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愛仁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雄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停車查看有無來車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徐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未減速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雅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及雙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詎盧愛仁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且對因事故受傷之徐雅晴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徐雅晴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逐一排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愛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西往東,對方是北往南,我騎到槽化線裡面,對方在還沒有撞到我的時候,她自己就跌倒了,我先看左邊,再看右邊,沒有車就騎出去了,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對方騎太快了,此外,我當時有在那邊等到對方爬起來我才離開,我有問她要不要緊,她都不說話,沒有回答我,我以為她沒事情(就騎走了)等語。 2 告訴人徐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稱:我有先減速慢行,是他沒有打任何方向燈就突然出來,且他出來的時候也沒有減速,當時我人跟機車都倒地,機車還壓到我,那時他也沒有跟我說話,他就看了我,然後就直接走了,我當下被嚇到,人就在馬路上,後來有熱心民眾路過幫我報警,還有其他民眾幫我追被告,雖然沒有追到,但是有拍到他的車牌號碼等語。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路與南雄路2段交岔路口時,顯未確實停車查看有無來車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身體往前碰觸被告之機車後跌坐在地,惟被告見狀後竟僅短暫停留在現場,旋即騎車駛離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97481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18款分別訂(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愛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徐雅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盧愛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