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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0行更正為「明知其已於115年3月21日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24號被 告 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已於115年3月20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另於115年3月20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3月21日9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車輛於115年3月21日9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販毒案件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為5736 ng/mL、嗎啡濃度為729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87 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宗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為5736 ng/mL、嗎啡濃度為7296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87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M0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5M0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