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昭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減輕: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時,主動向警員告知犯行,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當時警方尚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逕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昭臣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某處停等紅燈時,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至21時52分許間某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某處,因未開車燈車,為警在臺南市○○區○○0○0號攔查,並主動交付以透明罐盛裝之愷他命1罐、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愷他命1包與警方查扣,經警得林昭臣同意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46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02ng/mL,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