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育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育寧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A02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18622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至10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同為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被 告 白育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育寧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手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白育寧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白育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