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籃培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被告自身亦受傷送醫治療,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08號被 告 籃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19時許起至翌(5)日零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3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577、051─TEW、MBU─5138、920─PAF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79號輕型機車及牆壁,造成籃培銘受傷,警方獲報後將籃培銘送醫治療,經醫院人員於同日4時26分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2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籃培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黃俊生、蘇文蘭、郭大榮、邱鏵慧、林意敏於警詢之供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