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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易文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其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余采蓉發生事故,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已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余采蓉發生事故,且致被害人余采蓉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余采蓉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余采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余采蓉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 告 易文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國一路5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余采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58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在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余采蓉受有左側肘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上端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易文欽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棄車逃逸,嗣余采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采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33508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無駕照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