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莉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88號偵查卷第67頁、第65頁)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女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對被害人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2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華路2段交叉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A02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A03所駕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A02人車倒地,A02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A03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而得預見A02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若有撞到我應該會打滑或摔倒等狀況,但是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是告訴人自摔,怎麼可以他自己摔倒就怪前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頭轉右側察看,竟仍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