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家祥
林翊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家祥、林翊惠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柯家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卷第39頁),是被告柯家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柯家祥、林翊惠年僅20餘歲,育兒經驗未滿2年,仍屬新手爸媽階段,惟因其等一時之重大疏失,致被害人甲○○出生未滿2月即驟然離世,實有不當,然被害人之離世,最痛者莫過於身為父母之被告2人,且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被告2人應能清楚幼兒乘車安全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 告 柯家祥
林翊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祥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林翊惠、兒子乙○○(000年0月生)、女兒甲○○(000年0月生)上路,其與林翊惠本均應注意讓未滿2歲之甲○○乘坐後向式安全座椅,以確保甲○○之乘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由林翊惠抱著甲○○坐在副駕駛座,乙○○則獨自坐在後座,嗣柯家祥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編號永康區351726號路燈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為撿拾甲○○掉落之奶嘴而疏未注意,因而不慎失控撞擊上開路燈,致甲○○撞擊車內擋風玻璃,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顱腦損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4年10月25日15時24分許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柯家祥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祥、林翊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相驗及現場勘察照片20張、本署114年度南相字第17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家祥、林翊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柯家祥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本件被告柯家祥、林翊惠年僅20餘歲,育兒經驗未滿2年,仍屬新手爸媽階段,惟因其等之重大疏失,致被害人甲○○出生未滿2月即驟然離世,實有不當,然被害人之離世,最痛者莫過於身為父母之被告2人,且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被告2人應能清楚幼兒乘車安全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度,並請考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