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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凱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2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凱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25號被 告 劉凱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名於民國114年9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快速道路台84線西向15.7公里處時,因停放該車輛在路肩處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警於114年9月10日3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8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S03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