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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未知所警惕,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 告 邱紹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紹謙於民國115年1月25日2時30分許至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春夏秋冬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海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紹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測定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