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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憲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明憲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4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外出工作,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SM-320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施明憲於114年10月8日1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永科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上情,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隨於114年10月8日14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21,823ng/mL、976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300ng/m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憲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交通事件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毒品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