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陳菊」更正為「黃政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津宏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0年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顯未知所警惕,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 告 林津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5年1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5年1月30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信義72街口時,不慎與陳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SYGN90252號、SYGL10421號)、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因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