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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DUC D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D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U DUC DAM(中文姓名:豆德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公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 告 DAU DUC DAM (越南籍,中文名:豆德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DAM(下稱豆德堂)於民國115年3月8日7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18.3公里時,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