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庭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本院115年4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及截圖6張(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55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縮減及車前狀況,貿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1、45至53頁),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希望被告得到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 告 吳庭穎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穎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0號公路西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吉里新吉7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前方由鄭惠娟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鄭惠娟受有左手腕、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庭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娟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6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