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苡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苡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前行而與告訴人彭海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0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93號被 告 林苡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柔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華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前行,適彭海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彭海霞因而受有尾骶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海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彭海霞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海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逆向行駛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0份 證明:「林苡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彭海霞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