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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昀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昀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僅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次係屬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至60頁),態度尚屬良好,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被 告 陳昀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凌晨3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陳昀聲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周娟妃住處前,不慎撞上該處前方周娟妃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顏維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周娟妃住處前大門(鐵捲門)。陳昀聲知悉肇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周娟妃住處,要周娟妃及其家人起床,以此方式妨害周娟妃之居住安寧。周娟妃因此報警,嗣警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50分,測得陳昀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娟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昀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娟妃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顏維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顏維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撞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事。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