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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少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單少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單少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是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時,或

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或坦認有施用毒品,自願配合採驗尿液,當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應認被告均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包含本案2次犯行在內,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已4度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法院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短期內屢屢再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當應量處較重之刑。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2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號115年度偵字第714號被 告 單少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少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單少剛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驗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340ng/mL)陽性反應(單少剛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4年10月1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1時5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北忠街口,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027ng/mL)陽性反應(單少剛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單少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49470號卷第3-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51號)、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49470號卷第7-8、9、13、17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單少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214818號卷第3-8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569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42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214818號卷第9-12、13、15、17-18、19、21、25-27、3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