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劉鴻毅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5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127297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素行(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0號被 告 劉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毅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8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23時2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45公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5179ng/

mL、甲基安非他命12729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596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381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25、27、29、3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