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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 ng/mL。」核被告許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 告 許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隆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1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旁,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311ng/mL、嗎啡濃度2494ng/mL、安非他命濃度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600ng/mL,均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