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處罰閾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以上。查被告邱順明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3059ng/mL、692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即為警盤查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 告 邱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明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混水吞服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4年12月10日12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怠速停車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1公克、0.36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23059ng/mL)、去甲基愷他命(6928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8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98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