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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簾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4日10時53分許」。

(二)補充證據「被害人A03身心障礙影本正反面(交易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398831號函(交易卷第37-3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3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41-43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48946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87-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過失責任比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見上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雙方尚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九街口卸貨,原應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應臨時停車而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妨礙交通,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擦撞,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左側枕葉腦出血、意識混亂、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卸貨,致被害人A03受有重傷害,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目前神智不清、認不得家人、眼睛失明、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3兒子李○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現在意識不清,且已通過審核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 4 被害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左側枕葉腦出血、意識混亂、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2張、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九街口卸貨,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九街口,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398831號函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因鑑定審核達列等標準,同意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0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347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就診後,目前四肢可動但肢體不平衡,難以走動,認知功能低下,類似失智,需專人照顧,智識方面有難治之傷害;且因住院期間完全臥床,無法自理且無法言語溝通,以出血位置判斷應該會影響視野之事實。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