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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順珉

蘇丁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順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丁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56237號卷〈下稱警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7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順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蘇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順珉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且於本案查獲之初,未坦承係車輛駕駛人,意圖規避刑責;被告蘇丁興明知自己非駕駛人,卻為避免被告賴順珉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上開頂替犯行為警察覺後,旋就其等犯行均供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賴順珉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下午、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賴順珉前案酒後駕車與本案相隔之時間、被告蘇丁興頂替之動機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0號被 告 賴順珉

蘇丁興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珉與蘇丁興係僱傭關係,詎賴順珉於民國114年9月19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丁興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義路口時,不慎與莊雯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雯芳之左手、右腳、左膝等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蘇丁興明知係賴順珉酒後駕車肇事,仍意圖使賴順珉脫免過失傷害、酒後駕車之刑事訴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當場向員警謊稱自己係上開汽車駕駛人,使不知情之員警誤認蘇丁興為實際肇事者,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蘇丁興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賴順珉。然因莊雯芳當場察覺有異,復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賴順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順珉、蘇丁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及BS3-035號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順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蘇丁興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