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康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康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康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 告 羅康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附近「W酒吧」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遭警接獲報案到場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