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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可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可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2號、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 告 胡可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可卿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3段與實踐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