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經警徵得其同意」之後補述:「,於114年10月11日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 告 蘇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恩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詎其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2時3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1日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278ng/mL)、去甲基愷他命(60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苡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