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7號、114年度偵字第28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碧珠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楊碧珠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補充下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楊碧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63頁)。
㈡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照註銷 (警卷第93頁)。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警卷第93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黃志宏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志宏、蘇佩薰各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黃志宏、蘇佩薰各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黃志宏、蘇佩薰各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志宏、蘇佩薰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人黃志宏、蘇佩薰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7號114年度偵字第28075號被 告 楊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黃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蘇佩薰,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楊碧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志宏、蘇佩薰均人車倒地,黃志宏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蘇佩薰則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臀部、左側肩膀挫傷、頸椎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蘇佩薰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志宏所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宏、蘇佩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志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郭綜合醫院、大漢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蘇佩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