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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逕自外側車道右轉」更正為「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規範,竟於欲右轉時,疏

未先行切換至外側車道,亦未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吳佩珊騎乘機車同向在後駛至,閃避不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後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給付方式未有共識(告訴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請求分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5、43-44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33號被 告 陳建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棠(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2段口,欲右轉往民生路2段續行時,明知應依道路標線指示,內側車道僅供直行及左轉車輛使用,如欲右轉須先行切換至外側車道,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照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外側車道右轉,適吳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遭陳建棠所駕駛車輛碰撞渠機車左後車尾,使吳佩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外傷性眩暈、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右轉彎之事實,惟辯稱:是警察通知我之後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