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榮源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訴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榮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榮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騎車逃逸」更正為「駕車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
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3頁),態度尚稱良好,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交訴卷第35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7號被 告 葉榮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源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其車輛停放在上址車道上,適有王伊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葉榮源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伊甄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榮源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王伊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而將上開車輛停駛在肇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停在木瓜牛奶店附近早餐店,路邊是白線,我下車進到木瓜牛奶店內買木瓜牛奶,並在室內那邊等,沒看到被害人王伊甄的上開車輛撞到我的上開車輛,等我買完出來,就看到被害人上開車輛跌倒在地上,我以為她是自摔,也沒人跟我說對方是撞到我的車,我以為沒有我的事就上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伊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地圖網頁截圖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駛在上址,該位置與被告購買木瓜牛奶之店家僅相隔約一店面之距離,且已超出路邊邊線而占用道路,周圍無其他足致被害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障礙物之事實。 2.被害人騎乘上開車輛撞及被告上開車輛後,人車倒臥在被告上開車輛左後方,後被告自木瓜牛奶店走出,逕自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3.被告上開車輛左後方有明顯撞擊痕跡之事實。 被告購買木瓜牛奶之店家與案發地點既僅相隔一店面,且其上開車輛停放處已超過邊線占用車道,周圍又無其他障礙物,被害人並倒臥在其車旁,車輛亦有明顯擦撞痕,此均足以認定被害人人車倒地與被告車輛停放上址一情有關,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