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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INH(阮文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02①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晚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嗣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數值偏高,非可從輕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又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2(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2(中文姓名:阮文玲)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A00000000000002於行車途中,因違規使用手機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2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