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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0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前,欲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車輛右側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適有陳重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仁德區中正路3段直行機車道至上開地點,陳重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頭胸部輾壓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A03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光之妻A02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56129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請審酌被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