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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博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其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雷媁涵、呂維蓁發生事故,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不慎與被害

人雷媁涵、呂維蓁發生事故,且致被害人雷媁涵、呂維蓁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雷媁涵、呂維蓁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雷媁涵、呂維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雷媁涵、呂維蓁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有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5號被 告 許博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荃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瑜媗,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平十六街口,欲右轉往建平十六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適雷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呂維蓁,自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煞不及,遭許博荃上開車輛擦撞倒地,使雷媁涵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呂維蓁則受有腰背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許博荃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雷媁涵、呂維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發生碰撞,即逕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辯稱:當下我有聽到碰撞聲,我有看後照鏡沒有其他車輛,也沒有看到人,我就往前開了約100公尺,我停在一個中華西路停車場,發現車輛有凹痕,我們判斷是A到消防栓,我也不知道要如何繞回原本的路云云。 2 告訴人雷媁涵、呂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雷媁涵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呂維蓁,遭右轉彎之被告車輛擦撞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渠等進行即時救護,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張瑜媗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述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明知駕車右轉彎已發生碰撞,仍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證明雙方車輛車損情形。 ⑶證明被告駕車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雷媁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