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玲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監視器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㈡應適用法律部分:被告阮玲有附件所示之加減刑事由各一,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駕照,卻仍於附件所示時地騎車,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告訴人李洪孟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且仍治療中),被告更均未為任何彌補。被告警詢時對事發經過大致坦承,惟於偵查中、本院經傳卻均未到,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應負主要肇責等情、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13號被 告 阮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街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上開路段,適有李洪孟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處時,與阮玲上開駛入道路之車輛發生碰撞,李洪孟娟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雙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阮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洪孟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玲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與告訴人李洪孟娟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事實,辯稱:我當時要騎車時有前後左右觀察後再騎車等語置辯(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惟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李洪孟娟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本署114偵37413卷第13-14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27703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5、17、21、23-25、39、41、47-59頁,本署114偵37413卷第21-26頁)。被告阮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洪孟娟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阮玲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佳里分局南市警
佳偵0000000000卷第41頁),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阮玲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5頁),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李洪孟娟同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且就單純刑法風險取代之理論而言,告訴人李洪孟娟所創造之行車風險不足以取代本件被告阮玲本身之過失行為所創造之風險,進而阻卻其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是縱認告訴人李洪孟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阮玲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