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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中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中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中南前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除前述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為被告第6度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97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邱中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時,因懸掛他車號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