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施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施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9031-NG」更正為「9031-MG」及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彭施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彭施禎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施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上
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埃杜因、徐華尼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卻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埃杜因、徐華尼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埃杜因、徐華尼所受傷勢、雙方對本件交通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被 告 彭施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施禎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10分許,駕駛9031-NG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信路口,而欲右轉裕信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切,適同向右後方有埃杜因(國籍:貝里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徐華尼(國籍:印尼)駛至,見狀反應不及,遂撞擊A車,埃杜因因此受有右手第二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徐華尼因此受有頭皮外傷、頭皮血腫併輕微腦震盪、左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埃杜因、徐華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施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記錄、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時欲右轉時,遭B車自後撞擊等情。 2 告訴人埃杜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埃杜因指稱於上開時、地,因A車突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告訴人徐華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徐華尼指稱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時,因前方A車突右轉而撞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4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照片19張 ④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突右切至右側機車道,隨即B車撞擊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一、彭施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埃杜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證明於114年5月24日,告訴人徐華尼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證明於114年5月24日,告訴人埃杜因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