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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GIA CHANH(中文名:黎家正,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GIA CHANH(中文名:黎家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LE GIA CHANH(中文名:黎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0月25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