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佩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佩元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家屬「LOC VAN PHO」(越南籍)支付新臺幣39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匯款至附件二所示「LOC VAN PHO」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姚佩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姚佩元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家屬(越南籍)委託代理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字卷第37頁)、本院調解期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交訴字卷第33頁)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原諒被告,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39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前給付「LOC VAN PHO」完畢(給付方法:匯款至附件二所示帳戶),有本院調解期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交訴字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字卷第47頁)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與被害人家屬之上開和解條件,藉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 告 姚佩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佩元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與萬皇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萬皇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LOC VAN DAI(中文姓名:錄文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LOC VA

N DAI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胸、腹部多處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1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佩元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2 證人許氏河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LOC VAN DAI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韋至於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HUA VAN HANH(中文姓名:許文衡)於偵查中之證述。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 ⑴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6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