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文國(NGUYEN VAN QUOC)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文國(A000000000000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文國(A0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係逃逸移工,在我國逾期居留,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我國並無合法停留之事由,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案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1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2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2(中文名:阮文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2月4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其為失聯移工為警盤查,嗣經A00000000000002同意於115年2月4日23時50分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之濃度為安非他命345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3102ng/ml,而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雖自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朋友給我一根菸,我不知道是否有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48)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