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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 告 李淑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鈞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人養身館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與府前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803)、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