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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7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之「永康王田大道」改為「永科王田大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93號被 告 李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輝於民國115年4月7日17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東路某地飲用高粱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康王田大道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路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75)、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