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被 告 陳承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2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10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866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甫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27日確定),竟於1個月後,再度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即貿然駕車上路,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查獲緣由及經過、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除有與本案同一犯罪類型之上開前案外,另有竊盜、妨害公務、違反○○○、幫助洗錢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4年10月14日因違反○○○案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 告 陳承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某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地址不詳),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11日0時55分,因騎乘上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0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78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0927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1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1
5、19-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5偵14122卷第13-5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