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明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 ng/mL。㈡可待因:300 ng/mL。」核被告馬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 告 馬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嘉於115年1月24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工地內(地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於115年1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工地內(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1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因馬明嘉115年1月24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嘉芳街時,因其自小客車左後燈毀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2.05公克、0.44公克)、海洛因針頭4支、藥鏟1支等物,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476ng/mL、可待因濃度982ng/mL、嗎啡濃度1415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明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新營分局南市營偵字第1150132005卷第3-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U00546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新營分局南市營偵字第1150132005卷第15、17、19、29、31-37、3
9、41、51-52、53、55-59、6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476ng/mL、可待因濃度982ng/mL、嗎啡濃度1415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新營分局南市營偵字第1150132005卷第15頁),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